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9,司票,1303,201003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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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票字第1303號
聲 請 人 甲○○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乙○○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0元,到期日民國94年6月2日,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票據法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此有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該票據法律關係尚未成立,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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