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9,司票,1315,20100316,5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票字第1315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丁○○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99年度司票字第1315號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票 據 號 碼│備考││ │ │ 新 臺 幣 │ │ │ │ │ ││ │ │ │ │ │ │ │ │├──┼────────┼────────┼──────┼───────┼────┼───────┼──┤│001 │94年4月12日 │4,980,000元其中 │98年11月25日│98年11月25日 │1.89% │ │ ││ │ │之4,567,034元 │ │ │ │ │ │├──┼────────┼────────┼──────┼───────┼────┼───────┼──┤│002 │94年4月12日 │520,000元其中之 │98年11月26日│98年11月26日 │2.52% │ │ ││ │ │223,366元 │ │ │ │ │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曉怡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