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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票字第136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甲○○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丙○○負擔之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是執票人行使追索權,而依本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應向本票發票人為之,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條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丙○○簽發及甲○○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對相對人丙○○、甲○○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丙○○部分之請求,除到期日前利息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另就相對人甲○○請求部分,因相對人甲○○係簽名於票據背面,就形式審查,是為票據背書人而非發票人,是聲請人就相對人甲○○部分之請求,依上開規定,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99年度司票字第1361號│├──┬───────────┬─────────┬───────────┬───────────┬────────┬──┤│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迄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新 臺 幣 │ │ │ │ │├──┼───────────┼─────────┼───────────┼───────────┼────────┼──┤│001 │民國98年9月14日 │350,000元 │98年9月25日 │98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 │CH754753 │ ││ │ │ │ │止。
│ │ │├──┼───────────┼─────────┼───────────┼───────────┼────────┼──┤│002 │98年9月14日 │850,000元 │98年10月25日 │98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CH754754 │ ││ │ │ │ │止。
│ │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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