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票字第141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5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99年度司票字第1413號│├──┬───────────┬─────────┬───────────┬───────────┬────────┬──┤│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迄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新 臺 幣 │ │ │ │ │├──┼───────────┼─────────┼───────────┼───────────┼────────┼──┤│001 │民國97年8月5日 │30,000元 │未載 │97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CH0000000 │ │├──┼───────────┼─────────┼───────────┼───────────┼────────┼──┤│002 │97年8月13日 │70,000元 │未載 │97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 │CH0000000 │ ││ │ │ │ │止 │ │ │├──┼───────────┼─────────┼───────────┼───────────┼────────┼──┤│003 │97年8月21日 │50,000元 │未載 │97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 │CH0000000 │ ││ │ │ │ │止 │ │ │├──┼───────────┼─────────┼───────────┼───────────┼────────┼──┤│004 │97年8月23日 │30,000元 │未載 │97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 │CH0000000 │ ││ │ │ │ │止 │ │ │├──┼───────────┼─────────┼───────────┼───────────┼────────┼──┤│005 │97年9月2日 │50,000元 │未載 │97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CH0000000 │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