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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繼字第185號
聲 明 人 乙○○
即 繼承人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自前開法條規定:「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3個月內」之文義解釋,繼承人得為拋棄繼承之除斥期間起算點,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且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自覺繼承人說)起算(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共著「民法繼承新論」第224頁、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93年4月修訂2版1刷;
許澍林著「繼承法新論」第155頁、97年2月出版),並非從繼承人認識或可得認識遺產時(認識遺產說)起算。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98年10月9日死亡,聲明人係被繼承人之子女,為被繼承人之第1順位繼承人,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提出戶口名簿、聲明人之國民身分證(以上均影本)、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書及繼承系統表各1件等聲請核備等語。
三、本院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於98年10月9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子,為其之第1順位繼承人等事實,有聲明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
而聲明人既係被繼承人之子,按諸常理,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時即已知其得繼承之原因事實,是本件拋棄繼承之除斥期間應自98年10月9日起算,於3個月即於99年1月9日屆至,然聲明人竟遲至99年1月13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本院收發室收狀章),亦並未提出其之聲明拋棄未逾3個月之證明;
且經本院合法通知其應於99年2月3日、99年3月10日到庭陳述,惟聲明人仍未到庭陳明,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聲明人之聲明拋棄繼承,顯逾3個月之除斥期間,其拋棄繼承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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