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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繼字第505號
聲 明 人 甲○○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事件,應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非訟事件法第五條明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故依非訟事件法第五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法院於受理非訟事件而認無管轄權時,即得依職權或依聲請移轉管轄。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乙○○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死亡,其生前最後住所地為南投縣埔里鎮○○○街六十二號,有聲明人提出之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是本件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案件,應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聲明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尚有未合,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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