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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繼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即 繼承人 子○○
己○○
庚○○
癸○○
辛○○
甲○○
丙○○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辛○○
聲 請 人
即 繼承人 丁○○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壬○○
聲 請 人
即 繼承人 戊○○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事件,應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44條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非訟事件法第5條明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故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法院於受理非訟事件而認無管轄權時,即得依職權或依聲請移轉管轄。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丑○○於民國99年1月20日死亡,其生前最後住所地為臺南市東區○○○○街27號之1,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為憑。
是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案件,應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尚有未合,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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