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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伍佰伍拾伍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又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326 號判決相對人勝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59號將原判決部分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3/8 ,餘由相對人負擔;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將原判決除假執行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1號將原判決廢棄,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
是本件歷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繳之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132,922元、第二審證人旅費3,558元、鑑定費60,000元、第三審裁判費47,535元、發回更審證人旅費540 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則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74,555元(計算式:132,922+3,558+60,000+47,535+540+30,000=274,555),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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