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9,司聲,272,201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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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台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柒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98年度重國字第2號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相對人負擔,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國字第9號判決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第一審預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68,419元,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7,105元(計算式:68,419元×25/100=17,105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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