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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省台中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請求為:裁定准予發還本院62年度存字第772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
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處分事件,前遵本院62年度全字第461號裁定,提存新臺幣20,000 元聲請假處分在案,今聲請人已撤銷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假處分執行,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求為裁定准予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二、惟按提存物自提存之翌日起二十五年內未經取回或領取時,歸屬國庫。
又提存法民國(下同)96年12月12日修正施行前已提存之事件,自提存之翌日起已逾二十五年之提存物未歸屬國庫之提存事件,提存法修正施行之翌日起,得於二年內聲請領取或取回。
逾期未領取或取回,提存物歸屬國庫。
提存法第20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於本院62年度存字第772 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聲請人於62年 6月26日提存,而聲請人遲至99年1月8日始提出聲請,已逾25年之行使期間,且自提存法修正施行之翌日起,亦已逾 2年期間。
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62年度存字第772號提存卷宗,上開擔保金已解繳國庫在案。
是聲請人之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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