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9,司聲,300,2010031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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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甲○○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

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

是凡假扣押、假處分執行程序未撤回前,無以催告或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應待假扣押程序撤回後,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為權利行使。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遵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322 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7,00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389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訴訟蒙本院豐原簡易庭調解成立(99豐小移調字第9號 ),為此依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查閱(98年度司執全字第1524號)未見撤回假扣押執行相關資料,是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相對人倘因該假扣押執行而受損,其所受該假扣押執行之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相對人於此時行使權利之理。

依上說明,聲請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前即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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