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9,司聲,347,201003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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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威而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㈠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㈡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⑴98年10月22日,⑵99年1 月21日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因相對人遷移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各1 件為證。

本件聲請,本院前函請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派員查明,經該分局99年3 月16日中縣甲警偵字第0990003569號函覆,相對人業因案遭本院通緝在案,其家中無人居住,鄰居表示已多年未遇或表示不認識其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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