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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六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十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肆拾萬元(債券代號:A89110),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53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處分,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10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4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686號提存事件提存,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已撤回假處分執行,訴訟已告終結。
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其迄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537號民事裁定、本院98年11月26日98年司執卯字第24478號囑託塗銷查封及抵押權登記函、本院中院彥非拾壹99年度司聲字第28號函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依上開說明,本件假處分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3月22日北院隆文人查字第0990002316號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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