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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火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宗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金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應具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等上開要件其中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
又上開規定,於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此觀之同法第106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72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提供新臺幣1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0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聲請人主張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
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結果,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撤銷,訴訟已告終結。
惟相對人業於98年10月21日經授中字第09833303630號函解散,進入清算程序,並未選任清算人,有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依法應以相對人公司全體董事楊朝富、乙○○及甲○○為清算人,亦即應以全體董事楊朝富、乙○○及甲○○為法定代理人。
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收件人及郵政掛號收件回執收件人均僅記載楊朝富、乙○○及甲○○個人,非記載該等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故催告函之送達顯非合法,此亦經本院於99年度司聲字第15號駁回裁定理由第三點中詳加敘明。
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相對人,無從認定供擔保原因消滅。
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即與法律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至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已另行合法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後,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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