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9,司聲,432,2010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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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陳枝源即協正企業社
乙○○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八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七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84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3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8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江文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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