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9,司聲,445,20100330,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二八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未字第583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原相對人林正益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現金新台幣12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22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原相對人林正益於民國95年9月7日死亡,相對人丙○○、乙○○、丁○○為其繼承人。

茲聲請人主張已撤回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1927號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

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於98年12月28日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除戶戶籍謄本、全戶戶籍騰本、繼承系統表、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所述各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依前開說明,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或聲請調解、支付命令等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3月24日雲院恭民天決字第02406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