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9,司聲,495,201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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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永欣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三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貳張(存單號碼:CC29269及C29270),共計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89年度裁全聲字第237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而提供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2張(存單號碼:CC29269及C29270),共計2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338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

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於99年2月2日寄存送達予相對人,於同年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相對人迄今均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89年度裁全聲字第237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7年度裁全聲字第507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85年度執全字第661 號函、99年度司聲字第48號函暨送達證書回證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依前開說明,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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