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9,司聲,73,201003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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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子○○
相 對 人 辛○○
兼法定代理 壬○○

兼法定代理 戊○○

相 對 人 庚○○
兼法定代理 己○○

兼法定代理 癸○○

相 對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金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應具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等上開要件其中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

又上開規定,於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此觀之同法第106條規定即明。

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724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提供新臺幣12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97年度存字第44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聲請人主張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供擔保原因已消滅,聲請人並於民國(下同)98年8月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44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97年度執全辰字第3467號函、98年度司聲字第2077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證明本件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相對人,難謂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

且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結果,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雖已撤銷,惟相對人甲○○戶籍已於97年11月28日遷至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而聲請人於98年8月6日寄發之上開存證信函,寄送地址為「台中市○○區○○路547號4樓之2 」,簽收人為管理委員會,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及甲○○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故難認該存證信函已送達於相對人甲○○,無從對相對人甲○○發生催告效力,聲請人並未合法催告相對人甲○○行使權利;

又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甲○○已同意返還本件擔保金,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即與法律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至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另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後,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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