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9,司聲繼,3,2010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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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繼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繼承人 乙○○
代 理 人 甲○○
複 代理人 謝景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於民國96年1月16日死亡,其生前並未結婚,亦無子女,而父母謝本粉、朱氏均歿,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胞妹,為第三順位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對其遺產有繼承權,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表示願意繼承,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等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提出前揭證明文件,證明其為被繼承人丙○○之合法繼承人,惟徵之被繼承人丙○○係於96年1月16日死亡,聲請人卻遲至99年1月18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繼承,此有前揭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及聲請人聲請書狀上本院收狀章所示日期在卷可憑,顯已逾3年法定期間,從而,聲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之規定,向本院所為繼承之表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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