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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護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296 真實.
法定代理人 甲296F 真實.
甲296M 真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保護安置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正本中關於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件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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