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9,司財管,2,201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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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中縣后里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 選任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戊○○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丁○○為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戊○○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戊○○(男、民國六年八月二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一段二三八巷二十五弄九號)生前向聲請人辦理借款未依約清償,嗣於九十五年十月六日死亡,惟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財產主張權利,聲請人為債權人,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爰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六年執冬字第二二一三九號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除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外,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五年度繼字第二六九九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次,聲請人主張由被繼承人之子女丁○○(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或丙○○擔任遺產管理人,經丁○○到庭表示同意擔任,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稽。

本院審酌丁○○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對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按理均較他人知之甚詳,對遺產之管理應不生窒礙,雖已拋棄繼承亦無礙其擔任遺產管理人,爰依法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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