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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財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周志峰律師
受 選任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王烏清係坐落臺中縣沙鹿鎮○○○段○路厝小段四八之四、之六地號之土地之共有人,王烏清於民國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死亡,其唯一繼承人即其配偶陳查某嗣亦於四十二年二月十九日死亡,惟陳查某之唯一繼承人乙○(男、民前二十四年十月十一日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南區頂橋一巷三十一號)復於五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過世,其未婚、無子嗣,父母及姊妹均先其過世,死後查無任何法定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又因被繼承人乙○為年代久遠之人,且現有無親屬不明,親屬會議難以召開,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乙○之財產主張權利,請求分割共有物,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爰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乙○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為證。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王烏清與伊均為前開土地之共有人,而王烏清於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死亡,其遺產輾轉由本件被繼承人乙○繼承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中縣神岡鄉戶政事務所函文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
㈡聲請人復主張乙○於五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死亡,其未婚、無子嗣,現有無應繼承之人不明,且親屬會議難以召開等情,除有聲請人提出上開書證為憑外,並經本院通知丙○到庭表示略以:「乙○與我並無血緣上關係,是因當時乙○與我奶奶同住,且乙○年老時亦是由我照顧,跟我同住幾十年,所以我稱呼他為爺爺……他應該是單身,沒有結婚,也沒有小孩」等語(參照本院九十九年三月十日訊問筆錄),顯見乙○之全戶戶籍謄本記載丙○為乙○之孫一事,應係戶政機關之誤載,是聲請人上開之主張,亦可信為真實。
(三)按司法院七十四年十月十五日院臺廳一字第○五七八六號函示:「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
法院在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時,自應先審查是否有其他適合之人可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如無,在不得已之情形,才指定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蓋國有財產局係一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事務,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倘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可能造成以國家資源管理對國庫毫無利益之財產並須墊付無法歸墊之管理費用,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損及全民利益,令國庫遭受權利之侵害,乃司法院前揭函示精神所在(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家抗字第五四號、八十六年家抗字第一五六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二七號裁判參照)。
而被繼承人乙○已於五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死亡,其未婚且無子嗣,父母姐妹亦早於被繼承人乙○死亡,對被繼承人乙○均無繼承權,是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處於有無不明之狀態,而乙○為年代久遠之人,現有無親屬不明,難期召開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復參以被繼承人乙○身後留有遺產,且無其他適合之人可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是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擔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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