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9,司養聲,8,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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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養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收養丙○○為養女,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女、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甲○○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雙方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訂立收養契約,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為此聲請本院認可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人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之戶籍謄本、財產證明、體格檢查表等為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甲○○、被收養人之生父丁○○到庭表示收養、被收養及同意出養之意願,並記明筆錄在卷可稽(本院九十九年三月九日訊問筆錄參照)。

綜觀全案卷證及主管機關訪視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不利於被收養人之情事,又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自應予認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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