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9,婚,142,201003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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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婚字第14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開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及於起訴狀內載明被告之住居所,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於起訴狀內載明被告之住居所,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日,裁定命其於五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同年三月十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是其訴不能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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