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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2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結婚,婚後兩造原同住日本,詎料被告於八十五年間離家,迄今未歸,棄原告於不顧,兩造因此分居迄今已逾此十年。
被告顯然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而兩造未共同生活逾十年,顯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
兩造婚姻無疑已生重大裂痕,客觀上亦達難以繼續維持或回復婚姻之希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而造成難以維持婚姻之源,顯可歸責於被告。
為此爰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尚存續中,然自八十五年間分居迄今已逾十年等情,除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外,復據證人即原告子女周惠美到庭證稱略以:我看過被告一次,我知道兩造有結婚,已經十幾年沒有看過被告,所以兩造已經十幾年沒有同居,我不知道被告為何離家,我也不知道兩造未同居的原因,兩造沒有生小孩等語(本院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入境迄今,未再出境,有該署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九九00一三六一六號函暨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
又被告亦未因案在監或在押,有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
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
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
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九號判決及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八十五年間離家後,即未再返家,致兩造未共同生活迄今已逾十年,已如前述。
徵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並『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被告長期離家未歸,致兩造婚後無法共同生活,顯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更遑論夫妻間能互助、互愛、互信、互敬;
復被告未曾主動與原告聯絡,對原告不聞不問,足見被告顯然怠於努力及無心維護兩造婚姻之幸福和諧,是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兩造未共同生活多年,分居兩地,各行其是,欠缺實質婚姻生活,復無維持婚姻之美滿計畫與意圖,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
是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而此項重大事由,係由於被告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故婚姻破綻之責任可歸責於被告,亦堪認定。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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