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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5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即APHAT.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泰國籍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原起訴狀誤植為九十七年七月十九日)在泰國結婚,雙方約定婚後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原告亦於九十七年十月三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兩造之結婚登記手續,嗣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
然被告竟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無故離家,不知去向,棄家庭於不顧,迄今未歸,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泰國籍人士,及兩造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而被告自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離家未歸,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經證人即原告之父邱漢川到庭證述:「(被告有無與原告同住?為何沒有同住?)沒有同住,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就離家了,不知道為何離家,有表示有事情要回去辦,後來就沒有回來了」等語(本院九十九年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縣專勤隊受理外僑、港澳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結婚證書(均影本)等證物為證。
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
是衡之上情,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故未履行同居義務,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係泰國籍人士,原告係中華民國人民,是兩造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自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離家後,不履行同居義務,已如前述,又查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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