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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事聲字第11號
異 議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乙○○發給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六日九十八年度司促字第五二一一八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定有明文。
㈡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性質,雖曾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時,一度將該權利立法明定為具一身專屬性,而增訂第三項:「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然該條項所明定之「不得讓與或繼承」規定,已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予以刪除。
其修正刪除之立法理由明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雖依夫妻身分而產生,但其本質仍屬財產權,並不具專屬性質,基於下列理由爰將第三項規定刪除:1.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專屬權,則民法第一千零九條、第一千零十一條的規定將完全喪失意義,無法保障債權人之利益。
2.對有請求權人之繼承人不利。」
是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本質屬財產權,不具專屬性,則此權利本可讓與或繼承。
㈢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
既依現行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屬讓與之標的,債權人自得依法對該請求權行使代位權。
㈣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且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
此乃我民法就消滅時效,採抗辯主義,而不採請求權消滅主義之結果。
㈤⒈又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⒉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係屬非訟事件性質,故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毋庸為實體上之審究,既消滅時效之抗辯權,係屬實體法上之抗辯權,則關於債務人之時效抗辯究有無理由,應債務人異議後,視為起訴之本案法院加以認定,非核發支付命令之法院得以審酌。
㈥末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五百十八條及第五百十九條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一項至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所聲請之支付命令內容為代位關係人余正豪對相對人,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不具一身專屬性,非僅限於配偶始得行使,原裁定以該權利不得代位請求,而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顯有違錯。
為此聲明異議,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查:㈠異議人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九十九年一月六日,以九十八年度司促字第五二一一八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以上開條文意旨,異議人自得提出異議。
㈡異議人主張:其對關係人余正豪有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之債權,而關係人余正豪對相對人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惟關係人余正豪怠於行使該項權利,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行使關係人余正豪對相對人之該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聲請依督促程序命相對人給付關係人余正豪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由異議人代為受領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九十八年度司促字第二0五七三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以上均附於原審卷宗)可稽。
㈢本院非訟中心司法事務官則認異議人雖為關係人余正豪之債權人,但相對人已表明關係人余正豪對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且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具有一身專屬性,亦不得由異議人代位行使為由,據而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㈣惟依前揭條文說明意旨,本院非訟中心司法事務官對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性質認定,顯有違誤。
蓋此權利本質應為財產權,並不具一身專屬性,此參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刪除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三項之立法理由甚明。
況關係人余正豪與相對人係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離婚,依當時之法律規定(即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並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之明文規定。
從而,本院非訟中心司法事務官誤將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性質,作與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相同之解釋,顯有未當。
直言之,既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本質上屬可讓與之標的,而非屬一身專屬性之權利,則異議人自得依法代位關係人余正豪向相對人行使此權利。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性質上為非訟事件,已如前述,故關於異議人代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已逾二年或五年之消滅時效,或關係人余正豪對相對人實體上有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非於受理支付命令聲請時,形式審查所需加以審酌,而應由支付命令經債務人依法異議後,依法視為起訴之受訴法院加以實體認定。
故本院非訟中心司法事務官誤認異議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關係人余正豪向相對人請求核發支付命令為無理由,據而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自有未洽。
㈤綜上,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核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非訟中心,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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