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9,家救,29,2010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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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救字第29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李婉華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請求停止親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請求停止親權事件(本院九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一四三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證,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宗可按。

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一四三號停止親權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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