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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訴字第100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乙○○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一千零一十一條規定,訴請被告二人間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核屬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之規定,即以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為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五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一萬七千三百三十五元。
原告僅繳納新三千元,尚不足一萬四千三百三十五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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