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9,家訴,115,2010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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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訴字第11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宣告停止親權或撤銷其宣告之訴,專屬行親權人或曾行親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二條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亦有規定。

二、查:被告住所地為高雄市○鎮區○鎮里鎮○街四一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足稽。

是原告訴請停止親權事件,應向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之。

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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