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9,家訴,27,2010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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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2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與被告乙○○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人於民國73年5月2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渠等婚後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

原告前因與被告丁○○間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鈞院發給96年度票字第12320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惟被告丁○○迄今未清償,計尚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12,061元及自96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

嗣經原告於97年2月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丁○○於訴外人潔易企業有限公司之薪津債權,經鈞院97年度執字第15855號強制執行,惟執行無著終結在案。

且依被告丁○○97年度國稅局財產及所得資料顯示,被告丁○○並無財產可供執行。

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准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丁○○:被告2人目前已分居,雙方已無聯絡。被告丁○○現從事清潔工作臨時工,晚上還有其他工作。

被告丁○○去年有欠地下錢莊約4、5百萬元,因之前開設公司,信用卡費用是被告丁○○所欠,被告乙○○均不知情,另被告丁○○尚以被告乙○○之名義聲請副卡積欠4百多萬元,且還有欠親戚私人款項。

因債務很多,目前無清償能力等語。

並聲請: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6年度票字第1232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欠款證明、本院97年3月28日中院彥民執97執未字第15855號執行命令、臺中市地方稅務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

且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附卷。

被告丁○○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被告乙○○則未到庭爭執,綜上所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本件被告2人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渠等之夫妻財產制,現因原告即債權人對於被告丁○○之財產強制執行後,仍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且被告丁○○名下亦已無財產可供執行,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權聲請宣告改用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付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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