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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訴字第7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收養無效、終止收養無效或撤銷收養,與確認收養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及終止收養關係或撤銷終止收養之訴,專屬養父母之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五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及被告前配偶鄭良珠雖成立收養關係,但兩造已數年未曾聯絡或往來,是以原告與鄭良珠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業已合意單方終止收養關係,惟被告現行方不明,毫無音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訴請終止收養關係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三份為證。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戶籍資料,被告現於國內,並設籍於「彰化縣二林鎮○○路一百六十六號」,此有全戶戶籍資料、前案紀錄表及入出境證明書等資料在卷為憑。
揆之前揭規定,被告住所既位於彰化縣二林鎮○○路一百六十六號之住處,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三條之規定,本件應專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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