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9,小上,25,201003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小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月11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347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狀雖記載「被告」為乙○○,而依照上訴人向戶政事務所查詢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訴外人許清煌,是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之對象究係上訴人抑或許清煌實屬不清楚,上訴人係因此而未到庭辯論,再就被上訴人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第1項亦記載:「被告許清煌駕駛牌照5Q-0309號自小客車…」等語,再比照被上訴人所列之身分證字號,更可推論被上訴人起訴之對象為許清煌,並非上訴人,故原審判決應屬烏龍事件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訴人誤載為撤銷)。

二、本件判決不經言詞辯論,且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若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之情形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9第2款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起訴狀係以上訴人「乙○○」為被告,所列「被告住址」亦為「臺中縣大里市○○路148巷21號」,均與上訴人現實之姓名及實際居所相符,惟被上訴人雖將上訴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列為:Z000000000,事實及理由欄記載:「一、緣被告許清煌駕駛牌照5Q-0309號自小客車…」等語,此乃被上訴人書寫起訴狀時誤植上訴人之名字及身分證字號,此可參照被上訴人業於起訴狀將上訴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改列為:Z000000000,並將事實及理由欄更改為「一、緣被告乙○○駕駛牌照5Q-0309號自小客車…」等語可知。

況查,本件原審進入審理程序前,已於民國98年11月12日上午進行調解,兩造亦均到場參加調解,此有該次調解報到單附卷可參,是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之對象應係上訴人無誤,且為上訴人所知悉,並無疑義。

是依照上訴意旨已足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故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予駁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許石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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