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9,建,23,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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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23號
原 告 台億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有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99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捌萬伍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玖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承攬「坐落三清宮前森林步道工程案」,原告於97年4月16日以名格土木包工業之名稱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承攬「三清宮前森林步道整建工程」,工程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645,000元,工程於98年7月30日完工後經被告驗收無誤,被告並交付被告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6紙,票面金額共1,785,184元,以為系爭工程款之給付,惟其中第1紙支票屆期提示即未獲兌現,原告催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被告迄未付款,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85,184元及自訴狀繕本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書1份、支票6紙、存證信函1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五、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條及第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訂立承攬契約,並已將承攬之工作完成,依前述條文被告自應給付報酬,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報酬共1,785,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達翌日即99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鐘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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