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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乙 ○
相 對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本院民事庭98年度司票字第100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
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著有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然此所謂欠缺者係指應記載之事項而未記載於該票據上,始足稱之。
今抗告人所呈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其發票日並非未記載,而僅為誤植,要與前皆規定要件不符,原審卻以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失。
又系爭本票所載之發票日係將西元紀年誤載為我國民國紀年;
即發票人開立本票當時係載「西元2001年11月1日」並非民國1001年11月1日。
況該紀年之第一位數字有所勾勒,與其他數字1顯然不同,足證相對人發票時之真意為「西元2001年11月1日」非難以辨識。
惟原審未查錯引票據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裁定即有可議之處,故請求廢棄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以其執有相對人簽發1紙本票,詎屆期提示皆未獲支付,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及自提示日起算按年息6%計算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情。
經查:系爭本票記載發票日為「中華民國1001年11月1日」,此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稽,系爭本票上之發票年月日處以印刷字體明載為「中華民國」紀年,與抗告人所稱之西元紀年有顯著不同,並無使人誤載之可能,且有關系爭本票之到期日記載為「98年11月1日」,亦採中華民國紀年而非採西元紀年方式;
另抗告人指「紀年之第一位數字有所勾勒,顯與其他數字1顯然不同」云云,然該紀年之第一位數字上雖有所勾勒,但並不與阿拉伯數字之「2」字相同或相似,是故,系爭本票有關到期日「中華民國1001年11月1日」之記載,即有難以辨識確定之發票日期,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顯屬欠缺本票應記載事項之無效票據,抗告人執此無效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屬無理由。
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無不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不當,聲明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陳文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施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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