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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丙○○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
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所為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12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至對於該項實體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益,應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參見最高法院民國(下同)51年台抗字第269號及58年台抗字第524號判例意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之初,乃訴外人陳逸臻向抗告人借貸本金含利息新台幣90萬元未償,而將該不動產過戶登記以代清償,此與相對人約定由抗告人按期繳付設定抵押之利息,且繳付期間已4年有餘,相對人從未有任何異議,故相對人既已同意由抗告人代繳房屋貸款之利息,則訴外人陳逸臻積欠相對人之其他信用卡、通信貸款等債務,與抗告人無關,應予切割,相對人不得據此認定抗告人應負此債務,遂予拍賣抵押物。
況以債之相對性而言,相對人如針對訴外人陳逸臻之信用卡款項、通信貸款及現金卡借款等未獲清償而為請求權之行使,此為相對人與訴外人陳逸臻間另一債權債務關係,與抗告人無涉。
又抗告人名下僅有該不動產為遮風避雨之場所,其間曾向相對人提出欲清償未還借款方案是否可行,藉以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相對人未置可否,卻在抗告人按期繳付利息之情形,引據訴外人陳逸臻之信用卡等債務為由,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即不符合裁定拍賣抵押物之原意。
再拍賣抵押物縱為法定取償程序,若抗告人明知終需受裁定拍賣抵押物之結果,則代為繳付利息,豈非無意義?退萬步言之,相對人之抵押權縱令存在,抗告人代繳利息無異常之事實,應視為實行抵押權之權利暫行中止狀態,相對人執意以訴外人陳逸臻其他債務為由而裁定拍賣抵押物,依民法第14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相對人即有權利濫用之嫌,故相對人不應以其與訴外人陳逸臻簽訂「消費性房屋抵押貸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第6條第4項第1款之約定(債務人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據以聲請拍賣抵押物。
準此,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為無理由,請依抗告人之聲明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
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參見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意旨)。
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訴外人陳逸臻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嗣訴外人陳逸臻於抵押權設定後之94年10月31日將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但相對人對訴外人陳逸臻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各情,已據相對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各在卷可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
至抗告意旨指摘各節縱令實在,亦均屬實體上爭執,並非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非訟程序得以審酌判斷,依首開說明,抗告人應就實體爭執事項另行起訴,以求解決,始為適法,其遽行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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