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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2月4日本院簡易庭99年度司票字第7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而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
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下同)96年7月2日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相對人要求須以坐落台中市○○區○○段4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三八0)及其上建號1439號房屋作為抵押,並簽立面額60萬元及10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款60萬元扣除三個月利息加上代書費1萬元,實僅取得52萬7000元,而上開借款,抗告人已清償15萬元,僅欠45萬元,迄今抗告人已支付相對人利息40萬8750元,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催繳絕非不理不睬等語。
惟查,抗告人前開主張之情節,屬原因關係抗辯之實體上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是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
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黃文進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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