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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52號
抗 告 人 天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抗告人與相對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98
年度司拍字第12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定有明文。
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實體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益,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債務人友聯紗廠公司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嗣抵押物於78年6月1日讓與抗告人,因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並提原裁定所示之證物為證,原審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核並無不當。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776號、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意旨,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應先結算其債權額,以證明其擔保債權存在之舉證責任,否則無從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故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法院於裁定前,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條文特別指明「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即明載斯旨。
㈡友聯公司截至民國(下同)98年6月15日止,僅欠相對人總共新台幣(下同)34,399,273元,業經判決確定在案。
台灣銀行指稱尚欠其74,765,900.26元,根本不實。
茲分別就相對人總行營業部、館前分行、延平分行、永和分行陳述如下:
⑴台灣銀行總行營業部於76年間請求友聯公司清償債務,案經台北地院以76年度重訴字第226號為判決後,兩造就原判決附表㈠編號26部分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㈢字第15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5號裁定駁回台灣銀行之上訴而告確定。
因台灣銀行總行營業部各筆貸款,其年利率及違約金均為周年利率16.5%以上,依民法第204條規定,友聯公司於93年9月16日就台北銀行76年度重訴字第226號判決已確定之本金11,473,144.20元部分先行清償,以免本金一再生利息。
惟友聯公司就一審已確定之本金誤算為11,859,641元並為清償,以至多出386,496.80元,該多出之部分,依法亦應抵充台灣銀行總行營業部於第二審所追加之代繳保險費之本金。
⑵依台北地院及台灣高等法院上開確定判決計算,至98年6月15日止,友聯公司除積欠台灣銀行總行營業部於台灣高等法院追加之代繳保險費本金453,490元及所有債務利息暨違約金共49,764,546元,合計50,218,036元外,並無其他債務存在。
但因台灣銀行於96年1月8日、96年12月24日曾參與分配取得分配款7,519,108元、4,214,935元,扣除該兩項分配款後,台灣銀行總行營業部所有債權應僅剩38,483,993元。
⑶又依台灣高等法院上開確定判決,認為台灣銀行所收取友聯公司款項,不論係代收廠房租金或其他還款,台灣銀行依規定均應先抵充本金,惟台灣銀行所收取之①76年1月9日,復興紡織租金,金額53,147元;
②76年1月19日,國華人壽租金,金額41,210元;
③82年9月23日,鄧鵬權分配款,金額392,530元;
④88年10月27日,分配款國營轉,金額415,108元;
⑤93年9月20日,清償本金剩餘款,金額386,496.8元。
上開5筆收入,編號①~④部分台灣銀行取得後均未告知友聯公司,且亦未依法抵充本金,坐收不法利息,編號⑤入款則係清償本金11,473,144.2元之剩餘款,已如上述,台灣銀行亦未依法抵充本金。
故計算友聯公司積欠台灣銀行總行營業部債務,應扣除上開5筆款項,自台灣銀行總行營業部收款日起算至98年6月15日止,依年利率16.5%計算之金額(合計4,084,720元),始符法旨與公平。
則友聯公司截至98年6月15日僅欠台灣銀行總行營業部34,399,273元(即38,483,993-4,084,720=34,399,273)。
台灣銀行稱友聯公司至98年6月15日止,積欠台灣銀行總行營業部本金858,700元、利息40,736,443.26元,合計41,595,143.26元乙節,並不實在。
⑷台灣銀行債權管理部另指稱截至98年6月15日止友聯公司尚欠台灣銀行館前分行528,563元(包含本金、利息);
台灣銀行延平分行26,794,555元(包含本金、利息),惟此乃台灣銀行片面主張,並無法院之判決可憑,且其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債權請求權已不存在。
⑸台灣銀行又指稱友聯公司尚積欠台灣銀行永和分行5,847,639元(包含本金、利息),有桃園地院核發之債權憑證為據。
惟查上開債權憑證,其執行無結果之日期為80年5月10日,即桃園地院係於80年5月10日執行完畢,則其重行起算15年之時效,依法應自80年5月10日起算,故台灣銀行永和分行該項債權請求權算至95年5月10日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友聯公司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可拒絕給付。
㈢據上,台灣銀行指稱友聯公司積欠之金額計74,765,900.26元(包含本金、利息),與友聯公司依確定判決計算者相去甚遠,友聯公司願清償積欠台灣銀行之債務,惟其數額應以有執行名義者為計算基礎。
然為台灣銀行所拒,並以聲請拍賣抵押物為手段,要脅友聯公司清償其不存在之債權,台灣銀行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顯無理由。
原裁定未審酌其債權額僅為34,399,273元,且友聯公司願依確定判決所載執行名義之數額為清償等情,准為拍賣之裁定,顯然違誤等語。
四、經查:
㈠本院審酌前揭抗告意旨,認抗告人既自承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且抵押債權並未完全清償,則依首揭說明,原審裁定准予相對人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抗告人對系爭抵押債權金額之爭執,應另循民事訴訟途徑確認之,非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所得審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玲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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