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9,抗,61,2010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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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本院民事庭99年度司拍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工作轉換,收入失衡,於民國98年10月起延遲繳付系爭借款,並錯失相對人催收之通知。

惟抗告人已於99年1月11日先行匯款新台幣(下同)7,000元供相對人扣款,並於2月23日轉匯5,000元供扣款,已無積欠。

抗告人既已補足欠款,不應再為拍賣,爰依法提起抗告。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至於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各該文件為真正,對抵押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則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抵押權人無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抗字第905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是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抵押權成立時,未必先有債權存在,固不得因抵押權之登記而逕行准許拍賣抵押物,惟抵押權人提出證據證明有抵押債權存在時,縱然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各該證據為真正,對抵押債權之是否存在有所爭執,法院仍須就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為准駁。

如形式上可證明抵押債權存在,法院即應許可拍賣抵押物。

經查,原裁定依相對人所提出之為抵押債權證明由債務人即抗告人所書立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各1紙、放款帳務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形式審查,准許相對人為本件拍賣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物之聲請。

而依相對人所提出前開借據1紙及放款帳務表為形式上審查,已可證明抵押債權存在,法院即應許可拍賣抵押物。

抗告人就其抗告意旨,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再依抗告意旨所陳,抗告人顯自98年10月起遲延繳納本息,至99年1月11日始補匯款,亦徵相對人所主張債務人業已逾期繳納本息為真實。

而依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授信約定書第六第1款之約定:「立約人(即抗告人)對貴公司(即相對人)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公司書面通知或催告,貴公司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

亦有上開約定書可憑。

是本件抗告人既已逾期繳納本息,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更堪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相對人聲請拍賣本件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所陳,揆諸前揭說明,即無理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為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
法 官 黃炫中
法 官 陳秋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曉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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