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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62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2月4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票字第7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不料屆期提示有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
原裁定法院審查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業已具備,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對系爭本票1紙之金額及利息有疑慮等語。經核該抗告理由,抗告人係對於本票債權債務存否之實體上事項有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仍應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原審所為之裁判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黃佳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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