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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2月22日本院簡易庭所為99年度司票字第6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分別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本票2紙為證。
而原裁定就該2紙本票之形式要件為審查後,認為其應記載事項均已具備,因而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謂:相對人涉及重利罪,經高雄市苓雅分局偵查隊查獲,並移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且抗告人於簽發本票時,本票記載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972,000元及15萬元,而實際取得金額分別為45萬元及8萬元,實際收取並非本票票面金額等語。
惟查,抗告人主張之情節,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此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資以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得為審究,故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
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許石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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