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9,法,4,2010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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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法字第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天喜文教公益基金會即財團法人慈
蓮文教公益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天喜文教公益基金會即財團法人慈蓮文教公益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天喜文教公益基金會即財團法人慈蓮文教公益基金會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前經臺灣省政府教育廳於民國84年10月11日設立許可,嗣經本院登記處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17冊、第36頁、第652號)。

因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乃提請該財團法人第6屆第2次董事會決議,修正如附件對照表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並檢附財團法人慈蓮文教公益基金會98年10月21日第6屆第2次董事會議紀錄影本、法人登記證書影本、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書函、修正前及修正後之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前後條文對照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天喜文教公益基金會即財團法人慈蓮文教公益基金會之董事長,係利害關係人,其依法聲請准予變更該財團法人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核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並經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以99年1月5日文壹字第0982426569號書函准許在案,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國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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