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9,消債更,22,2010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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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鄭資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代 理 人 陳毅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蔡弘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朱仲之
複 代理人 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含「美商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代 理 人 林宥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壬○○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己○○自中華民國99年 3月15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八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債務,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稽,足堪採信。
次查債務人現任職台中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19,912元等情,並有薪資資料在卷可按。
從而,債務人主張無法清償債務(聲請更生時債務 1,984,950元)等語,應堪採信。
三、然查,本件經依職權向各金融機關債權人函查債務人消費明細紀錄顯示,債務人消費內容為大額信用貸款(93年 2月25日1,200,000元、94年6月20日450,000元、94年6月23日800,000元) (其他小額消費未列計)等,而其每月消費額度時有逾越薪資總額之情事,此有債權人提出之消費帳明細及本院製作之消費明細表(進行單)附卷可稽,矧債務人於本院99年3月10日訊問時自陳(93年 2月貸款120萬元,做何用途?)用來投資朋友的公司匯智。
每投資40萬元,每月就有分紅12,000元,公司96年倒閉。
渣打45萬元是投資另一家公司濤京,是做期貨,也是分紅,後來它也倒了。
(台中商銀94年 6月23日信貸80萬元)也是用來投資濤京等語,如是上述消費性質非生活必要之支出,而係投機之性質。
惟因債務人既因債務負擔沈重,本院仍准其更生。
四、又債務人之消費內容既如前述,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
再經本院訊問各該債權人亦表明反對債務人之更生聲請,未來本件更生程序,恐將因其更生方案無法獲致債權人會議通過或法院認可而宣告清算,徒增程序勞費,欠缺實益。
惟,本院仍認應准債務人進入更生程序,提供其更生方案付諸表決之機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9年3月15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玥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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