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9,消債更,26,2010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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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蔡坤儒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己○(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含「美商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蔡弘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景璇
代 理 人 陳毅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翁誌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代 理 人 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代 理 人 張崇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代 理 人 林錦田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戊○○自中華民國99年 3月15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八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債務,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成立{於97年 7月10日與己○(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含「美商己○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成立,自97年 8月10日起分180期,0利率,每月清償10,580元)。
嗣因債務人薪資減少為每月2萬餘元,還有其他親友的借款100多萬元,在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於繳交 5期後,實不法繼續履行,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生活等語。
三、然查,本件經依職權向各金融機關債權人函查債務人消費明細紀錄顯示,債務人消費內容為預借現金(92年9月5日31,050元、94年9月9日30,000元、95年5月2日50,017元、95年 8月131,068元、95年9月120,034元、95年10月190,051元、95年11月90,017元、95年12月96,332元、96年4月2日20,000元、96年5月25日30,000元)、信用貸款(92年11月14日400,000元)、代償債務(94年4月26日321,575元)、宗教{玄甲有限公司(3,050元、5,850元)、太乙堂(93年5月12日37,800元、94年8月22日1,200元、94年10月21日1,650元、94年12月10日40,000元、95年1月16日18,590元、95年5月30日6,500元、95年6月16日17,500元、95年 6月20日17,500元、95年7月31日15,000元、5,000元、15,000元、95年8月2日15,000元、96年5月9日3,400元、96年 5月30日4,373元)}、其他(英屬維京群島商、富邦媒體科技、富邦momo、東森購物、東森得易購、ViVaTV、全國電子、紅陽科技、智盟科技19,896元)、保險{新光產物保險(多筆)、中央產物保險、新光人壽(23,930元、20,200元、23,561元、22,230元、15,001元、23,930元、20,200元、81,085元、15,112元)}、寵物(魚中魚水族館)、通訊電話{NW-ezPay(96年12月28日76,300元、96年12月28日45,000元、97年1月1日31,500元)、MOTOROLA 3,780元}、服飾{EZYBUY(96年12月31日43,867元、69,533元)、NUT、LUNNI}、餐飲(好肚有度飲食店)、紅陽-paynow(97年1月2日60,000元、97年1月3日81,500元)、精品(美華泰進口精品生活館92年9月24日50,000元、92年10月 7日28,000元、50,000元)、東震有限公司(12,600元、6,825元、6,637元) 、皇龍國際(140,000元、14,000元)、ACICCASH(39,900元)、元氣元素國際開發公司(94年11月25日37,580元)(小額未列計),而其每月消費額度時有逾越薪資總額之情事,此有債權人提出之消費帳明細及本院製作之消費明細表附卷可稽,如是上述消費性質非生活必要之支出,而係奢侈、浪費之性質。
惟因債務人既因債務負擔沈重,本院仍准其更生。
四、又債務人之消費內容既如前述,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
再經本院訊問各該債權人亦表明反對債務人之更生聲請,未來本件更生程序,恐將因其更生方案無法獲致債權人會議通過或法院認可而宣告清算,徒增程序勞費,欠缺實益。
惟,本院仍認應准債務人進入更生程序,提供其更生方案付諸表決之機會,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保全處分部分,因本件既經准予更生,則債權人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權利,自無依保全處分再予限制之必要。
從而,債務人請求保全處分,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9年3月15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媛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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