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戊○○
代 理 人 林建宏 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含「美商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李軼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景璇
代 理 人 陳毅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代 理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戊○○自中華民國99年 3月15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債務,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成立(於98年2月6日與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成立,自98年3月10日起分173期,4.20利率,每月清償7,490元)。
嗣因債務人與配偶另有私人借款,並與債權人約定自95年 6月至102年6月,每月還款12,000元,且債務人之配偶於97年10月19日產下一男嬰,再加上債務人原有一子現已進入幼稚園就讀,家庭生活開支增加,倘依上開還款方案,實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是債務人目前收入實不足以清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生活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非從事營業活動之人,所積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有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件債權人清冊暨債權總金額表等在卷可考,且經本院訊問調查屬實。
四、次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債務,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成立(於98年2月6日與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成立,自98 年3月10日起分173期,4.20利率,每月清償7,490元),嗣因債務人與配偶另有私人借款,並與債權人約定自95年6月至102年 6月,每月還款12,000元,且債務人之配偶於97年10月19日產下一男嬰,再加上債務人原有一子現已進入幼稚園就讀,家庭生活開支增加,亦有其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6年、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電信費收據、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人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存摺、統一發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借據、水、電、電信費費收據、醫療費收據、薪資給付證明、自付保費證明、房屋租賃契約暨公證書附卷可參,且其所列舉之金額,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尚屬相當,則其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顯已不足清償債務,堪認真實(本件債務人於本院99年 3月10日訊問時,同意更生方案之還款金額為每月10,000元,8年96期,附予敘明)。
五、末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又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請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准予更生,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9年3月15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