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9,消債更,42,201003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壬○○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戊○○
代 理 人 丁○○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壬○○自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一千二百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說明書、財產查詢清單、財產增減變動表、債權人清冊、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更生償債計畫書等為證,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六條第三項、第八條或第四十六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9年3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國展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