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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乙○○
輔 佐 人 吳榮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代 理 人 林怡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原「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洪永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99年 3月24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債務,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
而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高達新台幣 1,057,000元,每月薪資僅約22,000元,在扣除自己生活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生活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非從事營業活動之人,所積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有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收入切結書、財政部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件債權人清冊暨債權總金額表等在卷可考,且經本院訊問調查屬實。
四、次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債務,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
而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高達新台幣 1,057,000元,每月薪資僅約22,000元,而其生活必要開支,為每月膳食費5,000元、扶養兒子約5,000元、房屋租金 2,500元、其他必要支出4,387元(含國民年金、健保費、雜費),合計 16,887元,亦有其提出前置協商不成通知書、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管理費收據、戶籍謄本、電費收據、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人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清單(含配偶)、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6年、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含配偶)附卷可參,且其所列舉之金額,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尚屬相當,則其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顯已不足清償債務,堪認真實(本件債務人於本院99年 3月24日訊問時,同意提高每月還款金額為8,000元,附予敘明)。
五、末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又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請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准予更生,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9年3月24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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