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鄭承誌
代 理 人 黃綉鈴律師
相對人即債權人 台中縣潭子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即債權人 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即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鄭承誌自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其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稅捐機關96年、97年度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為證,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
再查,依據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財產僅有薪資收入,再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新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菊蕾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