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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宥箴即李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代 理 人 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代 理 人 李軼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代 理 人 王裕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宥箴(即李嘉欣即李淑娟)自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16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於98年10月19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卻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到場之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另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與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意見為意見,餘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
而聲請人於98年12月24日所提正式更生方案,對積欠之新臺幣(下同)1,155,401元債務,僅願分8年96期每月償還3,300元,合計316,800元,償還百分之27.42之債務,清償比例顯然過低。
㈡矧,依債權人所提出債務人之前之消費明細觀之,債務人消費內容多為百貨(中友百貨55筆、衣蝶台中館 4筆、廣三崇光百貨 5筆)、餐廳(大鼎活蝦餐廳、金碧輝煌餐廳16,000元)、美容{巧媚美容髮品百貨1筆、優騏髮型美容8筆、沈淑娟美妍館6筆、美妍流行館、意菁健康美妍坊( 15,000元、3,900元、4,500元、2,880元)、施美公司} 、寵物(魚中魚水族館)、服飾(裘裘精品服飾、巧衣精品服飾、丹伊流行服飾、A& J進口服飾)、預借現金、電視購物(東森購物、東森得易購)、電信(中華電信14,000元、互動在線公司、銓祐電通科技)、娛樂(錢櫃)、飯店(凱撒大飯店)、其他(羅森名店5,300元、龍神國際公司12,000元、SHOWCA 10,000元、2,000元、鴻嘉汽車商行26,000元、3,200元)等(小額未列計),而其每月消費額度時有逾越薪資總額之情事,此有債權人提出之消費帳明細附卷可稽,如是上述消費性質非生活必要之支出,而係奢侈、浪費之性質。
此有債權人提出之消費明細附卷可稽,故難認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條件係屬公允。
㈢從而,本件自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
三、再查,依據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並無財產,再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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