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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乙○○○○○○.
代 理 人 何崇民律師
債 權 人 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美商丙○銀 行)
法定代理人 甲○○
債 權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債 權 人 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上午10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卻始終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此亦為債務人所不爭。
又本件經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尚難認其條件:對積欠之新臺幣(下同)2,079,193元,僅願分96期,每期支付4,000元,償還比例為百分之18.4,係屬公允,則本件自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三、另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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